股东转让未实缴出资 股权定价及出资责任研究

作者:刘承通  来源:  日期:2026年1月21日

在企业运作实践中,股东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如何定价,以及新股东和原股东出资责任承担问题常常发生争议,给企业合规管理和风险防范带来影响。本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规定,通过案例讲解的方式进行分析论证,供大家参考适用。

案例:甲公司成立于2021年1月1日,公司章程规定:A公司出资6000万元,持股60%;B 公司出资2000万元,持股20%;C公司出资2000万元,持股20%。其中,A 公司和C公司为国有企业,B公司为民营企业。公司章程还规定:甲公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其中2021年3月1日前缴纳50%;2026年1月1日前缴纳50%。2021年3月1日,三家公司按期缴纳了50%出资,甲公司正常开展经营;2021和2022年均出现亏损,2023年实现盈利。2024年1月,B公司提出,因资金紧张,剩余1000万元出资不再缴纳。A公司经研究,决定受让B公司认缴而未实缴的1000万元出资。A公司履行相关程序后,于2024年4月完成股权登记变更。

一、关于B公司未实缴的1000万元出资股权作价问题

由于A公司为国有企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第六条第十款规定,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因此,对于B公司未实缴的1000万元出资定价,需要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而不能简单的认为未实缴出资的价格为0。企业评估一般采用资产基础法、收益法、市场法等。甲公司作为一家正常经营的非上市公司,没有现行的市价,资产评估可适用收益法、资产基础法,一般还需要使用以上两种方法评估并进行对比分析,确定最终评估值。虽然甲公司50%出资未实缴,但因为认缴出资即构成出资义务,因此在评估时需要按照全部出资实缴后进行评估,得出公司总体价值后,按比例确定1000万元出资的价值再减去1000万出资义务后的价值,即为1000万元未实缴出资的评估价。

比如,甲公司按照全部出资实缴后的评估值为9500万元,对应1000万出资的评估值为:9500?/span>10%-1000=-50万元;如果甲公司评估值为11000万元,对于1000万出资的评估值为:11000?/span>10%-1000=100万元。

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评估值为-50万元,A公司不能以0价格受让B公司未实缴的1000万元出资,这相当于A公司以100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价值950万元的出资,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因此,需要B 公司将50万元差价补偿给A公司,A公司才能受让未实缴出资的甲公司10%股权。

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评估值为100万元(高于0元),相当于A公司以100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价值1100万元的股权,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A公司可以0价格受让。

二、关于出资转让后原股东出资责任承担问题

(一)原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的情形

2024年7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简称新《公司法》)与2018年的10月26日实施的《公司法》(简称旧《公司法》)存在不同的规定。尤其是股东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前转让了股权,新《公司法》生效如果公司欠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起诉公司,并要求股权转让之前的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应该适用旧《公司法》,还是适用新《公司法》进行裁判?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按照这一规定,原股东需要承担补充责任。

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同时,2019年《九民纪要》明确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按照这些规定,原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如果直接要求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从批复内容可以推定: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不能直接要求原股东需要承担补充责任,而是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18条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股权转让人仍需履行出资义务。但是,考虑到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其认缴的出资未届出资期限,原股东这时并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同时,根据(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边某某、高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于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义务”,因此,根据旧《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股东转让股权时,若未到缴纳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后,原股东一般不会被追责。

(二)原股东仍需承担出资责任的情形

1.新《公司法》生效后转让未缴纳出资股权的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发生在新《公司法》生效后(2024年7月1日后)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的,只要股权受让人未按期出资,股权转让人(原股东)须承担出资的补充责任。

2.股东恶意转让股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即使在新《公司法》生效前(2024年7月1日前)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如果股东恶意转让股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原股东仍需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现实中,如何判断恶意串通?比如,可以根据股权转让时,公司生产经营是否正常,财务状况是否良好等进行判断。如果原股东明知公司经营困难,存在大量债务无力清偿,却恶意转让股权,企图逃避风险,可以推定存在恶意串通,原股东仍需承担未出资部分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本案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应当明知案涉工程债务已形成且公司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却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以0元价格将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显然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其出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该股东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股权转让前的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精神,中旅西北公司应对沙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认缴而未实际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民事判决入库编号2023-13-2-161-005)裁判要旨:对于实施侵权行为的股东通过恶意转让公司股权、虚构债务等手段逃避侵权责任,导致品种权人损失无法获得弥补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品种权人请求判决滥用权利逃避债务的原股东对于公司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在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通过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也表明,如果股东恶意转让股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原股东仍需承担未出资部分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B 公司转让的1000万出资在2024年3月完成登记变更,属于新《公司法》生效之前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其转让的未实缴1000万元出资在转让时未到出资期限,也没有证据表明B公司存在恶意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不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综上,如果股权转让后A公司未按期缴纳,B 公司也不承担未缴纳出资的补充责任,该义务只能由A公司独自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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