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1日实施的《合伙企业法》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设立有限合伙制度的初衷是为了给风险投资机构在组织形式上提供更多的选择权,促进风险投资在中国的发展。然而有限合伙制度并不是风险投资机构的“专利”,把有限合伙制度作为一种商业运营组织形式引入实体经营,从而以更广泛的视角去看待有限合伙制度的适用问题,不仅具有重大理论意义,也具有很强的实用性。
有限合伙本质上是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它是在普通合伙基础上,引入公司制下股东有限责任机制的制度创新。它既有普通合伙的灵活,又有如同公司一样比较容易筹集经营所需资金的优点,结合了普通合伙和公司制的长处,又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二者的弊端。《合伙企业法》正式确认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并有效利用。
现行公司制与有限合伙企业制相比有它的局限性。首先,有限责任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基本权利,使得股东的责任与公司的责任实现隔离,能够实现资本的有机联合和集中,对经济的发展能够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但是随着现代企业模式的不断发展,有限责任的负面效应也开始呈现出来了,有限责任成为少数人滥用公司法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手段。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侵权行为法作用的发挥,甚至会沦为规避侵权责任的法律工具。有限责任存在的缺陷,致使公司这种组织形式在实践层面上难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形成对交易方的信赖保护。其次,公司冗杂的机构设置虽然有一定的分权和制衡发挥作用,但也会导致低效率、成本高。再次,公司还要双重征税,即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分红时作为自然人股东还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税负较重。第三,有限公司股东退出,要么通过股权转让,要么进行减资。若进行股权转让,需要办理税源监控及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繁琐;如果进行减资,则应当履行法定程序,手续繁琐,周期长,操作成本过高。
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相比亦存在不足之处。普通合伙由于全体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导致很多人望而却步,从而使资金聚集难度很大,往往是“只听楼梯响,不见人下来”,导致其在实践中的运用大打折扣。
而有限合伙则有以下实实在在的制度优势:
第一,有限合伙具有较为可靠的商业信用。在有限合伙中,由于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而且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其实质是将普通合伙人的“身家性命”与有限合伙进行挂钩,相当于普通合伙人为有限合伙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普通合伙人这种担保和增信降低了债权人的风险,因为即使合伙企业清算了,债权人依然保有向普通合伙人追偿的权利。在国家频频出台关于惩戒失信执行人、失信成本越来越高的情况下,对于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将导致普通合伙人在进行经营决策时更加慎重,从而具有较为可靠的商业信用。
第二,第二,有限合伙有利于实现资本与智本的最佳组合。资本拥有者的优势在于金钱资本,而智本拥有者的优势在于管理经验、技术、知识、渠道、资源等无形资本。一方面,资金实力殷实、但对特定经营领域一无所知的投资者迫切希望找到可信赖的经营团队实现资本增值、取得投资回报;另一面,具有先进技术、创意的创业团队面临资金匮乏、无米下锅的困难。为此实现资本与智本的紧密结合,通过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法律允许他们之间预先达成一种利益安排:资本拥有者扮演有限合伙人,提供合伙企业的主要资本,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但作为交换条件,放弃合伙事务管理权。有限合伙制度使得出资较少的普通合伙人也能取得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大权,从而实现以小博大的资本放大功能。如此以来,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各得其所,这是普通合伙制度与公司制度都无法提供的一套独特规则。
第三,有限合伙能够有效地募集资金。从经济学上来说,高投资高回报率的企业一般经营风险也比较高。由于风险投资的高风险的特征,使得普通合伙方式无法适应其要求,以至于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大潮中在募集资金时力不从心。有限合伙修正了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可能带来的弊端,其最大的特征就是在于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并存,满足了拥有不同资源和优势的合伙人各自的利益诉求,实现了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一方面通过普通合伙人的设立,强化了合伙人的约束和责任承担机制,使得有限合伙具有稳定性和安全性;同时有限责任使得有限合伙人的责任得以减轻,拓宽了融资渠道,减轻了投资人的投资风险。
第四,有限合伙有利于降低运营成本。有限合伙制以其独特的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吸引和激励投资者投入资金。在运营成本方面,有限合伙的组织结构简单,不必设董事会、监事会,不存在复杂的层级制约结构,投资策略的制定和具体的经营管理活动由普通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内部操作和决策便捷,策略意见较易统一。有限合伙的决策机构和机制通常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与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关系不大,与股东都参与重大决策且通常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公司制企业,有很大的区别,不容易产生诸如“公司僵局”的情形。
第五,有限合伙退出和转让通道更为便捷、高效。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可以自营或同他人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故有限合伙不因为其中有限合伙人的死亡或者终止而解散。此外,合伙人还可通过退伙的方式退出,无需履行类似公司减资的复杂程序,使得合伙人在无法找到财产份额受让方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实现退出。这也充分证明了有限合伙人合伙权益的转让或退出更为便捷,效率更高、成本更低。
第六,就税收而言,有限合伙可避免双重征税问题。有限合伙企业税收政策的核心就是先分后税,有限合伙企业只缴纳流转税,不缴所得税。公司只要有盈利就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分红时股东还须缴个人所得税。但是合伙企业则采取先分配后纳税的原则,对于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有限和股份有限公司来说,要对公司和股东分别征税,公司要缴纳公司所得税,自然人股东取得股利后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总体税收负担较重。
第七,有限合伙在设立和运营中较公司更有灵活性及商事保密性。有限合伙企业的任意性规则较多,强制性规则较少,很多方面以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决定,这更适合投资者各种不同需求。此外合伙企业的信息披露义务远比公司宽松,仅以满足债权人保护和政府监管为限,这种商事保密性对投资者也有极大的吸引力。
第八,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分析
财税[2008]159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关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财税[2000]9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合伙人应以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不管利润分配与否),即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后的余额,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
综上所述,有限合伙组织形式,集合公司与普通合伙的优势于一身,在实现投资创业、丰富企业形态、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有良好的促进作用,必将有广阔的市场前景。